(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芳勤与王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勤,王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芳勤。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王小良。原告吴芳勤与被告王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勤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王小良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料,货款共计43287.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良未作答辩。原告吴芳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三份、入库单七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料,货款共计43287.6元的事实。被告王小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675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芳勤与被告王小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尚欠货款26537.6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芳勤货款2653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小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