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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伟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祥,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3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祥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街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净重2.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住处阁楼床头柜的衣服内缴获白色晶体17包(净重1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谢某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23号、472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谢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白色粉末1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1包(净重2.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8包(净重12.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红米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