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起与被告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起,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原告张起与被告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我通过被告职工文久江的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喷漆、清渣等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保底加计件,平均每月可达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我在上班从事吊钢梁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由于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我负担不起住院费用,被迫出院。后我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举证不能证明请求事项”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1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洲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到我公司的喷漆工地是来找文久江,并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是私企,并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的制度,原告让我公司提供外来人员的登记记录,我公司认为是强人所难,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诉状中称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条件是原告能够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而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举证责任不能倒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仲裁申请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张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2枚,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操作服照片1枚,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受的伤。3、证人文久江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通过证人的介绍,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喷漆组组长徐金的谈话内容。5、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及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证人王占军出庭证实,证人是2014年8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张起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神洲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工作服照片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出院以后照的,穿上工作服的照片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与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工作服并不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被告发放工作服都有记录,原告的工作服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对操作服照片有异议,并不是原告当时穿的服装,且单凭一件衣服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人文久江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均有异议,庭审中的证言与书面证言所说不一致。文久江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应该以庭审中出庭的证言为准。证人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去工地找文久江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不是2014年7月21日。当时原告去找证人可能是为了干活,但并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工作。证人在两次庭审中的说法变更的太过明显,足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为了推脱责任故意作虚假证言。证人是被告的职工,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单位相关信息。4、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有异议,录音是不是给徐金录的不清楚,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录音开头明显被剪辑,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频资料要求有原始载体,取得合法,未经过剪辑。故该录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该录音内容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5、对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答辩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中证人文久江的证言不可信。其庭审中的证言与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的证言明显矛盾,不应采信。6、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7、对证人王占军的出庭证言有异议,王占军和王中军名字容易混淆,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人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经过,且时隔将近一年时间,证人对自己上班时间、离开时间记得特别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来出庭的方式也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被告神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6、7、8月份的工资表及出勤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工资表和出勤本中没有原告的记录。2、证人曹品县出庭证实,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砸伤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以后,证人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才认识的。3、证人王志刚出庭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神洲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原告张起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工资表和出勤簿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称王占军是在2014年7月10日到钢构车间上班,但是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表和出勤簿中并没有王占军的名字。工资表中从2014年5月一直到2014年8月都有一个叫王中军的,说明王中军不是王占军,可见该工资表是虚假的。与原告和证人的说法相矛盾。且工资表中姓王的不是被告提供证人所称的3个,而是4个,显然证人证言和出勤表都是虚假的。2、对曹品县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虚假的,与徐金谈话录音不符。王占军是在原告受伤以后去的,但证人说是7月10日去的,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出勤簿中并没有王占军的名字,显然证人是在作假证。证人说徐金和文久江不在公司住,每天回家与事实不符,公司都给他们安排宿舍,中午休息和晚上加班过晚就在公司住。证人说领工作服要签字,但并没有提供公司的签收本。3、对王志刚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说原告不是公司员工没有事实依据。从证人所讲的王占军和王中军含糊不清来看,证人所说的公司员工全都认识也是虚假的。特别是公司的出勤簿、工资表中没有王占军,而王中军也不是王占军,显然证人是作假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操作服照片、证人文久江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答辩书、仲裁裁决书、王占军的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部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出勤簿、曹品县的出庭证言、王志刚的出庭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二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被告虽称原告并非其单位员工,而是去被告处找人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上述部门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起与被告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神洲彩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