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按2.5分计算,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将一辆奇瑞牌小轿车开到东岳路种子公司停车场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又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另外由于该笔借款并非其使用,故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该借款的人即保人高勇主张。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47500元,故对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7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张某保人高勇伍耀云20**年7月30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某未曾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50000元借据一支,但实际收取现金47500元。原告辩称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在交付款时将首月利息扣除。本院认为,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应以实际借款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某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张某、白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0元,被告张某、白某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