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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6号原告: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0年上半年,被告因琐事与邻居吵架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3个月。嗣后,被告经常与他人长时间上网聊天且聊天内容暧昧,2013年1月底,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直至同年5月1日回家。2014年6月13日,双方因上述原因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8月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同月14日,被告变卦,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差,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各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翁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乙的事实;3.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致感情破裂的事实4.离婚预约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至慈溪市民政局预约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乙,就读于观城高中高三(4)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至慈溪市民政局预约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爽约,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曾预约协议离婚,目前仍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一子在夫妻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翁某乙由原告翁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翁某甲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人民陪审员  蔡松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