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留裕与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裕,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留裕,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衍江,男,汉族,经商,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忠(曾用名曾永富),男,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沈卜魁,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韵滨,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留裕与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被告阙衍江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裕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被告阙衍江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及被告吴天忠、沈卜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裕诉称,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日被告阙衍江、吴天忠因以在承包上杭工程急需缴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被告阙衍江的名义出面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林日柱的银行账户将60万元转入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指定的银行账户(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强的账户,卡号尾号为0317。2010年12月6日,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找到了借款担保人后与原告补办了借款手续。被告阙衍江、吴天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兹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李留裕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各方一致同意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下的所有争议。本借款由曾永富、沈卜魁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天忠和沈卜魁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压手摸。原告通过林日柱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入阙衍江指定的账户。被告按月将利息付清至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8日转入林日柱6万元包括支付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60万元的利息24000.00)。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借款人阙衍江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另两案的40万、60万元)均由吴天忠提供担保;借款人阙衍江向李留裕借款50万元,由阙衍江和吴天忠担保,也就是说,吴天忠和阙衍江共同向李留裕承担还款的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150万元。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起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阙衍江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属原150万元的捌个月利息款)欠款人:阙衍江”;吴天忠于同时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曾永富”。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未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之前所欠8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原告催收后,被告吴天忠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通过支付至林日柱账户45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4月份前所欠150万元8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60万元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的利息是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以后才付清的。被告阙衍江和吴天忠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鉴于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抵扣。对抵后,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阙衍江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18545.94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或者法院复核的金额为准)。之后,被告阙衍江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天忠也未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对原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变更为:1、判决被告阙衍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545.94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854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为202682.32元)。2、判决被告阙衍江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3、判决被告吴天忠、沈卜魁对被告阙衍江的前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衍江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无法得知申请书内容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必须在诉状或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必备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必须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签名为机打名字,无李留裕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的事项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关于答辩人向其借款的时间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原一审诉状中明确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阙衍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而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说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被告阙衍江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与《借条》及原告在原一审诉状中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2、诉讼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没有提出)。三、李留裕不是适格的原告。李留裕的主张与支撑其主张的证据相互矛盾。答辩人阙衍江向原告李留裕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原告一审起诉状称其在答辩人出具借条的当天向答辩人支付了现金60万元;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法庭出示的却是2010年12月2日由案外人林日柱向案外人钟卫强打款60万元的凭证(注:此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四、答辩人并没有委托原告向钟卫强汇款,原告无权将借款直接汇给他人。首先,原告本人未向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钟卫强汇款;其次,答辩人亦未委托原告向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钟卫强汇款。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林日柱向钟卫强汇款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但是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借款导致未生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辩称,其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被答辩人李留裕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仅仅与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虽然代理合同有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贰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律师收费的正式发票,难以认定被答辩人有实际支出20000元。合同约定律师费可以20000元、也可以120000元、还可以200000元,因此,没有正式发票就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有实际支出20000元的律师费。而且,阙衍江出具给被答辩人的仅仅是一张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格式借条,借条出借人栏上没有被答辩人李留裕的签名,不能认为承担律师费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其二、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如此,本案的审理就应该在原有的事实与理由、原有的证据的基础上去审理,被答辩人在重审案件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司法解释没有被废除,仍然是审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不管被答辩人是否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阙衍江,在今天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原本就应该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新的诉请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不能成立。以上是答辩人对本案的补充答辩意见。特别要强调的是,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将60万元转入钟卫强账户,而不是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阙衍江。这一点关系到答辩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以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留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6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阙衍江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吴天忠、沈卜魁作对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阙衍江所书写,但林日柱才是实际出借人,被告阙衍江依林日柱要求才写作向原告李留裕借款的,当时李留裕不在现场,李留裕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阙衍江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律师费部分有异议,律师费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未提出,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载明的利息是2%。李留裕在借条中没有签名,该借条是格式条款,出借人未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出借人对律师费部分未达成协议。2、《永定县公安局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6日担保人曾永富与吴天忠是同一个人,曾永富是吴天忠的曾用名。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3、(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一案中被告吴天忠与被告阙衍江的《民事答辩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柜员机客户凭条》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DDC历史流水》2份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共支付给林日柱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认为此处关于利息陈述与原告的起诉状有矛盾,45万元数额没错。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没有办法证明吴天忠支付的45万元是支付48万元的利息,既然原告认为45万元是支付48万元利息,为何欠条没有归还给被告。4、《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城关分理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阙衍江为了做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按被告阙衍江指定把借款600000元转入至钟卫强的账户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认为对转账时间发生在借款前,该款项转入钟卫强的账户没有被告阙衍江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认为款项转入钟卫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5、《网银收款方管理详细信息查询表》1份,以此证明账号尾号为0317的账户是钟卫强的账户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均表示款项汇给钟卫强,而不是汇给被告阙衍江。6、上杭县工商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钟卫强是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阙衍江为拿下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转账至钟卫强的账户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均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阙衍江有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钟卫强。7、林日柱书写的《转账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林日柱是原告李留裕的办事人员,林日柱在接到原告的交代后,按原、被告的要求将600000元转账至钟卫强的账户,作为被告阙衍江拿下工程项目的押金的事实。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表示林日柱本身是实际出借人,只能作为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表示对该笔转账没有阙衍江的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阙衍江有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钟卫强,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了被告阙衍江。8、依原告李留裕的申请,本院对陈廷武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陈廷武陈述被告阙衍江有在其公司挂靠至2012年2月份,上杭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签订恒鑫大厦工程承建合同,被告阙衍江有在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卫强,现钟卫强因负债已外逃。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均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被告阙衍江有委托原告将60万元转给钟卫强。9、《借条》2张,以此证明与本案的《借条》相印证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阙衍江向李留裕借款共计100万元,吴天忠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阙衍江向李留裕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阙衍江和吴天忠提供担保;从中可以证实:吴天忠和阙衍江共同向李留裕承担还款的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150万元。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表示50万借条与本案无关。担保人对50万元部分已经支付清楚,60万元当时不清楚,原审开始后才知60万没有支付给阙衍江。10、《欠条》2张,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4月5日,阙衍江仍欠李留裕借款本金150万元和8个月的利息48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天忠自2012年7月至10月支付给林日柱的45万元是用于支付该所欠的利息,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阙衍江表示对阙衍江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阙衍江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对吴天忠出示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天忠、沈卜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60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这里的150万元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且借条载明的利息是2%,吴天忠并不是借款人,原告向吴天忠主张写利息欠条没有依据。且欠条中并未体现24万元是利息,该欠条与本案无关。11、《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原审的一审、二审中未提出,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该借条实际为协议,原告在借条中没有签字,不是双方对律师费支付的合意,原告无权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阙衍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本院提供了阙韵滨、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阙衍江的《对话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当时口头约定的真正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但是原告没有实际给付60万元,被告阙衍江并没有收到60万元。该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涉及到原告李留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阙衍江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被告质证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留裕提供的证据7,因三被告有异议,证人到庭未作证,其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提供的《录音光盘》并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未体现与原告有关,并且其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阙衍江曾于2012年2月前挂靠在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钟卫强系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阙衍江有在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阙衍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留裕借款600000元,原告李留裕的女婿林日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于2010年12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名称为钟卫强,账号尾号为0317)转账600000元,被告阙衍江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李留裕借款人民币#佰陆拾零万零仟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8日起年月日止……。本借款的月利息为2%,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各方一致同意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下的所有争议。本借款由曾永富、沈卜魁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指模):阙衍江……担保人(指模):曾永富……担保人:沈卜魁。……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本人于2010年12月6日已收悉。借款人:阙衍江,2010年12月6日”。被告阙衍江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手模,被告曾永富、沈卜魁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手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阙衍江为拿到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恒鑫大厦工程需交纳600000元的承建工程押金才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实际被告阙衍江以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7月5日止利息。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未向被告阙衍江支付过借款600000元,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被告阙衍江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天忠及案外人沈培泳担保,案外人张国权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两笔借款均已另案处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2012年4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天忠、阙衍江结算,此三笔借款尚欠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共8个月原告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阙衍江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属原150万的捌个月利息款)。欠款人:阙衍江2012年4月5日”。被告吴天忠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曾永富2012年4月5日”。在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4%已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被告吴天忠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女婿林日柱账户支付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5次计450000元。对于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此450000元系支付三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其中本案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此45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张国权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并非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阙衍江归还其借款60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阙衍江返还原告李留裕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天忠、沈卜魁对被告阙衍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衍江追偿。被告阙衍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阙衍江按月利息4%向原告李留裕支付利息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额,原审判决未将超付的利息中抵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与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代理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本案类似的郑添文系列案件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对该系列案件提起再审,因需等待再审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阙衍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天忠、沈卜魁作担保,有原告提供《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三被告主张从未收原告借款600000元,但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城关分理处证明》、《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杭县工商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本院对陈廷武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见原告女婿林日柱于2012年12月2日向钟卫强账户转账600000元,被告阙衍江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借条,钟卫强的账户应系被告阙衍江指定的账户,且被告阙衍江在《借条》尾部签署: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本人于2010年12月6日已收悉,并签名,因此,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阙衍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借条》由被告阙衍江亲笔出具,相应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三被告对《借条》中签署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李留裕、“借款人”为本案被告阙衍江没有异议,现有法律中并无规定民间借贷以他人名义出借借款的行为无效,资金所有人以他人名义出借借款,经办人未披露资金所有人,就借款人而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应向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李留裕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主张李留裕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系用于归还案外人张国权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在2012年4月5日书写的《欠条》中明确了尚欠三笔借款1500000元中合计8个月的利息,因此450000元应当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应当抵扣本案借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衍江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按每六个月期限进行一次累计后与借款本金抵扣,不足六个月的按最后一次还息时进行累计,累计期间利率有变动的,按最近一次变动利率为标准的方法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期间被告阙衍江已向原告支付的168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计87539.1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止,期间:6个月,第一次折扣后的本金:60万元-(24000元/月×6个月-1.95%×60万元×6个月)=526200元;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1个月,第二次折扣后的本金:526200元-(24000元/月×1个月-1.95%×526200元×1个月)=512460.9元]。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中按比例应优先支付本案6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结欠8个月的利息计18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计96776.4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第三次折扣后的本金:512460.9元-(60万÷150万×45万-2%×512460.9元×8个月)=414454.58元]。因此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阙衍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454.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阙衍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414454.58元计算,利息应按自2012年4月6日起算。原告与三被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该约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忠、沈卜魁在被告阙衍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宽限期届满的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天忠、沈卜魁对被告阙衍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衍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衍江归还原告李留裕借款41445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阙衍江支付原告李留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阙衍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天忠、沈卜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忠、沈卜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衍江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留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5元,由原告李留裕承担1775元,由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沈卜魁共同负担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吴慧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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