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建行江海路支行与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2号。负责人:郝贤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艾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艾光明。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丽华。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礼华。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宏玉。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章小漫。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潇。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与被告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傲、王晋,被告泓通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杨志昌,被告诚功公司、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的委托代理人田俊丽、章小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泓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泓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证被告泓通公司的履行,2014年2月7日,被告诚功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艾光明、夏丽华夫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潘建华、夏礼华夫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原告与泓通公司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泓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于次日将500万元转付给宜昌业旺物贸有限公司(下称业旺公司),用于支付应付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泓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泓通公司已欠息38062.2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泓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泓通公司当日签收),要求其收到此函后的2日偿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泓通公司仍未还款,遂原告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达通知书》,告知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诚功担保公司已减少注册资本。另查,被告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又为被告诚功担保公司提供债务担保,为诚功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进行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拖欠利息38062.23元(至2014年9月29日)。2、按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3、判令第二至十被告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十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5、本案的送达费、公告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十位被告承担。被告泓通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涉本金及利息、罚息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的利率也无异议,只是对于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诚功公司、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涉本金及利息、罚息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的利率也无异议,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担保责任,但现在公司没有资金,无能力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泓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泓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证被告泓通公司的履行,2014年2月7日,被告诚功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艾光明、夏丽华夫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潘建华、夏礼华夫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原告与泓通公司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泓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于次日将500万元转付给宜昌业旺物贸有限公司(下称业旺公司),用于支付应付款。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泓通公司已欠息38062.2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泓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泓通公司当日签收),要求其收到此函后的2日偿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泓通公司仍未还款,遂原告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达通知书》,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又为被告诚功担保公司提供债务担保,为诚功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额度登录信息表一般合同、业务合同、放款通知单、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支付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公司变更通知书、利息逾期的情况说明、宣布贷款到期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泓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9%,上述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泓通公司已欠本金500万元、利息38062.2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泓通公司还应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作为被告泓通公司在原告处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并且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对泓通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连带偿还被告泓通公司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为被告诚功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亦对泓通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连带偿还被告泓通公司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凭证及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062.23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利率9%的标准支付罚息;二、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66元,由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