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刚与李苏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李苏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林刚。被告:李苏桔。原告林刚为与被告李苏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790元(按月息1.8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按月息1.8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苏桔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苏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李苏桔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苏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79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苏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