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庆红与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红,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1号原告赵庆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生,1958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红与被告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红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国生驾驶黑A5W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道外区太古十四道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外伤、左踝开放性脱位畸形、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本起交通肇事经过道外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生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黑A5W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无法救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生承担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20430元(2人×30天×135元+1人×90天×135元)、误工费23758元(医疗终结期伤后七个月×每月3394元)、二次就医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390元(救护车费用105元×2次+3元×2人×30天)、外购药及门诊费6365元、轮椅400元,鉴定费2730元,共计6497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生未出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赵庆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李国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大一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两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肇事后在医大一院住院30天,购买轮椅有医嘱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票据6张、外购药票据12张、购买轮椅票据1张、救护车辆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6,365.00元,购买轮椅及救护车费用共计610.00元。证据四、哈尔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工作,合同期至今,原告工资收入为3,394.00元,受伤后工资一直停止发放。证据五、鉴定票据及邮寄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730.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七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续费用7,000.00元,伤残等级在取出固定物后进行评定。证据七、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李国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生将现场移动,根据被告李国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现场移动的,被告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免责;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有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所提供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营养支持治疗,无需加强营养,对其中门诊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轮椅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医大一院及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及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对人民同泰药店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仅显示坚持用药,但无法体现用药的药量及用药的期限,被告公司只同意支付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且发票号为61544307的票据仅标注为药,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此费用不同意赔付,对于其他外购药票据,被告公司认为该支出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的中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期限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完备,应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给付该笔费用,且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的期限,与其出示的误工证明中期限存在矛盾,相差两个月,被告公司不同意按七个月给付误工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国生驾驶黑A5W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道外区太古十四道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人原告赵庆红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红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97.00元、外购药支出4,767.00元、轮椅费400.00元、急救车费用210.00元的事实,对于人民同泰药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61544307及62886656的发票,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无正规发票的外购药票据,未体现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事业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工作,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3,394.00元,受伤后工资一直停止发放的事实,对被告质证称该误工证明的确认的误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因司法鉴定意见包含了后续治疗的期间,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30.00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李国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国生驾驶黑A5W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道外区太古十四道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人原告赵庆红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97.00元、外购药费用4,767.00元、急救车费用210.00元、轮椅费用400.00元。2015年7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23010407151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庆红系左踝开放性外翻脱位畸形,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374.00元(门诊医疗费397.00元+外购药费用4,767.00元+急救车费用2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天×30天)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5,37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3,758.00元(3394元/月×7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8,81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4天×2人+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举示证据未明确写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国生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医疗费10,0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误工费23,758.00元(3394元/月×7个月);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护理费应为18,81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4天×2人+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交通费162元(3元/天×2人×24天+3元/天×6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残疾器具费40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74.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国生立即给付原告赵庆红鉴定费2,730.00元;八、驳回原告赵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0元(原告赵庆红已预付),由被告李国生负担1,975.00元,被告李国生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庆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