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被告:房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房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房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苏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