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老九”,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铂金欢乐谷”动漫城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刚,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刚、高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牛刚、高谦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在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二段1号经营“铂金欢乐谷动漫城”。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该动漫城内设置了“翻牌机”和“捕鱼机”等赌博机型。2010年11月16日,“铂金欢乐谷”动漫城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原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刘某乙(另案处理)率队查处后,被告人刘某甲为得到刘某乙对“铂金欢乐谷”动漫城的关照,在2010年11月下旬至2013年中秋节前后,多次送给刘某乙“好处费”共计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在“铂金欢乐谷”动漫城被查处后,为了继续通过动漫城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乙,并在成都市锦江宾馆送给刘某乙“好处费”5万元,让其关照动漫城。刘某乙收到上述现金后表示予以关照。2.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甲为让刘某乙继续关照动漫城,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宾馆,送给刘某乙“好处费”2万元;在四川省公安厅家属楼外,送给刘某乙“好处费”2万元。3.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为让刘某乙继续关照动漫城,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宾馆、成都名人酒店送给刘某乙“好处费”5万元、10万元。4.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为让刘某乙继续关照动漫城,二次在成都名人酒店分别送给刘某乙“好处费”各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2014年8月31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重要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梁文抓获归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刘某乙身份的相关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经营登记,职责分工,刘某甲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受贿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翟某某、陈某、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让其设置在铂金欢乐谷动漫城内的赌博机能够顺利经营,从而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44万元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飞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人民陪审员 盘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佟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