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平、嘉禾县山窝庄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嘉禾县山窝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肖家镇。代表人李义江、李天友,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上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以下简称山窝庄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上诉人山窝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平与山窝庄煤矿均是适格主体。山窝庄煤矿在《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06年4月李平到山窝庄煤矿工作。2013年2月28日,李平与山窝庄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李平与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李平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37号仲裁裁决,由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赔偿金45,331元。李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376,000元(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共94个月,4000元/月×94个月×2×50%);2、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8,000元(4000元/月×8.5个月×2);3、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000元;4、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应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所应得的失业保险金72,000元(4000元/月×18个月);5、山窝庄煤矿为李平补交相关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其仲裁时效问题;二、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如应支付,工资标准是多少;三、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平失业保险金,如应支付,支付标准是多少;四、山窝庄煤矿是否应为李平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平自2006年4月起即在山窝庄煤矿工作,双方至2013年2月28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平与山窝庄煤矿应当自2008年1月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李平可以向山窝庄煤矿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在此期间,山窝庄煤矿已经正常发放了李平的工资,故山窝庄煤矿应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李平与山窝庄煤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后李平与山窝庄煤矿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山窝庄煤矿向李平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而2008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的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即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其仲裁时效为一年,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李平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平陈述山窝庄煤矿于2014年2月辞退了李平,山窝庄煤矿主张是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但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为宜,山窝庄煤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李平的经济补偿年限为6年2个月。李平诉请山窝庄煤矿支付赔偿金68,000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平与山窝庄煤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李平的平均工资,应参照郴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的标准赔付,故山窝庄煤矿应向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2,093.5元(3399元/月×6.5个月)。李平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而支付的代通知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平是农民工,在山窝庄煤矿工作期间,山窝庄煤矿应为李平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山窝庄煤矿未给李平缴纳,导致李平在与山窝庄煤矿劳动合同终止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平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由于山窝庄煤矿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山窝庄煤矿应对李平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山窝庄煤矿应支付李平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4年湖南省嘉禾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月,山窝庄煤矿应支付李平的失业保险金为12,096元(945元/月×80%×16个月),李平诉请7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李平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李平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支付原告李平经济补偿金22,093.5元、失业保险金12,096元,合计34,18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终止原告李平与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的劳动关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负担。上诉人李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平在一审中提供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工资表、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李平的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以上,原审判决对证据《邮政储蓄活期明细》不予采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平主张的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工资范畴,原审判决却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以李平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李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和判令山窝庄煤矿为李平补交相关的社会保险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窝庄煤矿承担。山窝庄煤矿口头答辩称:李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已经到期,属于自然解除劳动合同,山窝庄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李平的上诉。上诉人山窝庄煤矿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平与山窝庄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平的工作年限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审判决采信证人周牛生、李满满的证言不当。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李平是不是农民工,李平也未举证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非所诉。1、李平诉请山窝庄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超出李平的请求进行判决,判令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非所诉。2、山窝庄煤矿并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原审法院适用《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判令山窝庄煤矿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李平口头答辩称:1、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平不知晓,李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窝庄煤矿伪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李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平在山窝庄煤矿工作8年。3、山窝庄煤矿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李平的劳动合同,终止李平的劳动权利,致使李平没有劳动收入,李平应享有失业保险金。本院二审查明:李平与山窝庄煤矿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二、李平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支付;三、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平失业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在山窝庄煤矿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李平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李平于2014年才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李平诉请山窝庄煤矿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平上诉认为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平与山窝庄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山窝庄煤矿终止与李平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平起诉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其真实意思是李平认为山窝庄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李平经济赔偿金。如前所述,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给付李平经济赔偿金,故李平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经济赔偿金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李平未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令山窝庄煤矿给付李平经济补偿金22,093.5元,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如李平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可另行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山窝庄煤矿上诉主张山窝庄煤矿系非城镇企业,不应适用《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山窝庄煤矿的投资主体系农业人口和山窝庄煤矿系乡镇企业,故山窝庄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李平请求山窝庄煤矿给付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山窝庄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失业并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李平要求判令山窝庄煤矿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山窝庄煤矿支付李平失业保险金12,096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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