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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冉庆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庆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庆福,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庆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冉庆福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47公里+377.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鲁G463**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致冉庆福和乘坐该车的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冉庆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庆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冉庆福查获并进行抽血化验。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庆福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庆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庆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