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马某甲,女。(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保,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彭礴、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保、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礴、吴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马某甲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马某甲是李某某与前夫所生,由生母李某某和继父马某某共同抚养,被告马某乙是马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结婚十年来家庭花销都是李某某的工资,马某某的工资积攒下来共计67349.38元。2014年12月,马某某因病去世,被告拿走了马某某的农行存折、身份证、医保卡、老年卡、乘车卡及现金1000多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继承权公证,认定马某某的存款共计67349.3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另一半为原告李某某的财产。办理完公证后,被告拿着公证书和存折在银行私自重设密码,将该笔存款取走,一直拒绝归还原告应得的存款。因为婚后一直是原告与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近十年来几乎未与马某某联系,因此马某某的遗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单位尚有一笔抚恤金未发放,李某某作为马某某的遗孀,依法享有该笔抚恤金。诉请:一、判令马某某的存款67349.38元以及医保卡内3000余元全部由原告李某某、马某甲继承;二、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6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05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我父亲马某某结婚时,我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但是我一直在尽赡养父亲马某某的义务。我父亲生病期间也是我在照顾,原告李某某在我父亲生病去世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因琐事离家不归,直到父亲去世才由我电话通知回来。我父亲去世后,原告李某某、马某甲称没有钱安葬,我独自承办了父亲的丧事。在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得知我父亲曾留下存折用于治病,就要求与我做继承公证。二、本案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与我父亲马某某结婚时马某甲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父亲生病住院期间马某甲也未照顾,因此马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资格继承我父亲的财产。我父亲马某某遗留的存款67349.38元,应减扣我支付的丧葬费用后再作遗产分割。现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居住的房产是我父亲与李某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综上,我父亲的存款和房产只能由我和原告李某某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A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马某某系父女关系;A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存款中有一半是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A4、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的工资存款为67349.38元。被告马某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火化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马某某去世的事实;B2、丧葬经费各项开支票据,证明被告支出丧葬费65532元;B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八页,证明房产是马某某的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李某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A1、A2、A4三性均无异议;对A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丧葬费后才能分割存款。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B1三性均无异议;对B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丧事不是被告一个人办理,原告也有支出;对B3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存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房产只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马某甲提交的证据A1、A2、A4真实、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B1真实合法,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中大理市青光山公墓管理所出具的00748074号发票、00363682号发票、大理市殡仪馆出具的00921854号发票、00921858号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马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存款余额(账号24-111600460032***)。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管理处调查被继承人马某某房产情况,水电十四局大理管理处房地产管理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其中31%的产权由水电十四局所有。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马某某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马某甲系李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某与马某某再婚时,马某甲尚未成年,为高中在校学生,与李某某、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乙系马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被继承人马某某2014年12月26日去世,生前系水电十四局退休职工。1993年马某某申请购买了水电十四局位于下关镇洱河北路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43**号),马某某享有该房69%所有权,水电十四局享有该房31%所有权。现该房屋由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享有的69%房屋所有权价值20万元。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24-111600460032***,该账户存款余额为69497.2元。马某某生前有医保卡一张,原、被告双方认可卡内余额为2800元。马某某遗留的存折及医保卡现均由被告马某乙保管。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苍洱公证处就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的存款(账号为24-111600460032***)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该笔存款中属于马某某遗产的部分由其配偶李某某、女儿马某乙、继子女马某甲三人共同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马某某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先于其去世。马某某去世后,原、被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马某乙陈述其支出丧葬费用共计65532元,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对该支出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依照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被继承人马某某死亡时并未留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马某乙系马某某的婚生女,有权继承马某某的遗产。马某甲生母李某某与马某某再婚时,马某甲为尚未成年的高中在校学生,与生母李某某、继父马某某共同生活,马某某对马某甲尽了抚养义务,马某甲与马某某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其依法有权继承马某某的遗产。故被继承人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某某、继子女马某甲、婚生女马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被告马某乙称原告马某甲不应作为继承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婚前购买所得,属马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上属于马某某的69%的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较多,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以及原告的主张,故该房屋上属于被继承人马某某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承受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存款,原告李某某为被继承人马某某之妻,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当先分得存款69497.2元中的一半,即34748.6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其独自承办了马某某的丧葬事宜,马某某的遗产应先扣减其支出的丧葬费后再依法分割。丧葬费的发生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产生的,李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妻子,马某甲、马某乙作为马某某的子女,对马某某均有安葬的义务。被继承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应当本着缅怀亲人、寄托哀思、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身经济条件为基础,相互协商、理性处理。马某乙所主张的为马某某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酌定24498.5元(48997元/年÷12月×6月),丧葬费由三个继承人分担。原告主张马某某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对马某某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马某某的遗产,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已就马某某的该笔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过公证,故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享有马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马某某存款中属于其遗产的34748.6元扣减丧葬费24498.5元后,剩余10250.1元由继承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马某某医保卡内余额2800元由继承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单位水电十四局尚未发放的抚恤金应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该笔抚恤金尚未发放,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北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43**号)中属于被继承人马某某的69%房屋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马某甲所有,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中属于马某某的所有权份额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李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某乙财产折价款66666.66元(200000元÷3)。二、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账号24-111600460032***)的夫妻共同财产69497.2元,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的34748.6元归李某某所有;属于马某某遗产的34748.6元扣减丧葬费24498.5元后由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即3416.7元。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38165.3元(34748.6元+3416.7元),支付给原告马某甲3416.7元。三、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医保卡内余额2800元,由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933.33元、支付给马某甲933.33元(2800元÷3)。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折抵,由原告李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某乙财产折价款23218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甲承担402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麦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