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农行临沭支行诉解玉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解玉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负责人:韩廷华委托代理人:袁春永。委托代理人:王效金。被告:解玉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解玉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解玉飞于2009年3月18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由被告临沭县金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自2009年4月25日起多次透支,至2013年12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5962.55元及利息。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玉飞偿还透支信用卡款本金5962.55元及利息。被告解玉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解玉飞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14802301,授信额度为1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约定: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解玉飞多次使用该卡透支,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62.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玉飞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解玉飞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解玉飞在透支款项后,应及时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62.55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芳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