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守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守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法定代表人王多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女,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系王多龙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守清,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上诉人徐守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徐守清从韩龙公司处购买韩国红辣椒,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购苗440盘,由徐守清出具“今收到韩龙公司韩国红辣椒苗共计440盘”的收条一份。2008年6月2日,徐守清又从韩龙公司处购辣椒苗,经结算分别于2008年6月2日给韩龙公司出具欠条2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龙公司苗款3200元”第二份内容为“今欠到韩龙公司现金9700元,08年10月30日前付清,超限从打条当日起,计2分利息,经五原县法院清理欠款,清欠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部自负”。欠条出具后,韩龙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守清给付欠款及利息35152元。庭审中,徐守清提出韩龙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韩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韩龙公司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徐守清在购买韩龙公司辣椒苗后,与韩龙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两份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两份欠条的出具时间,第一份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韩龙公司向徐守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韩龙公司凭此欠条要求徐守清偿还辣椒苗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对于韩龙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第二份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韩龙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韩龙公司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徐守清主张权利,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韩龙公司要求徐守清给付2008年6月2日欠款97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龙公司要求徐守清按2008年5月27日收条中确认的440盘辣椒苗给付韩龙公司苗款1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韩龙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未约定辣椒苗的价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守清未付清苗款的事实,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对韩龙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守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3200元并从2014年3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27元,由徐守清承担63元。上诉人韩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6月2日徐守清打下的9700元欠条未过诉讼时效。(二)徐守清应当支付440盘韩国红辣椒苗款11000元,因为徐守清未付上述款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守清答辩称,(一)2008年6月20日打下的9700元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二)我方收取440盘辣椒苗的收条中是否已经付款没有明确,我方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是欠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6月2日金额为9700元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从该欠条中载明的“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内容表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2008年10月30日前被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并未主张该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直至2014年3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440盘辣椒苗款11000元,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5月27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并提供“韩龙公司收购专用票”证实其主张的数额,但该收条并非明确的债权凭证,仅以收条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韩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霍 淑 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