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施忠浩与肖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浩,肖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施忠浩。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水涛。原告施忠浩与被告肖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浩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忠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多次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水涛归还借款17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水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水涛于2012年起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施忠浩借款合计17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肖水涛向施忠浩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还款日期从2013年4月至6月还款叁万元,2013年7月至9月还款肆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还款壹拾万元。如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不及时还款或到还款期结束还不清借款,被借款人将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肖水涛承担”。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水涛向原告施忠浩借款17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施忠浩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水涛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忠浩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龚玉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