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钱惠清,王勤华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秦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路。诉讼代表人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余耀明,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法,总经理。被告钱惠清,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王勤华,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青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薛磊、被告亚青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3月28,被告钱惠清、王勤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亚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亚青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1875万元国内信用证,付款期限见单后90天。同日,被告亚青公司提交《开立申请承诺书》,约定交纳保证金375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天霸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霸集团为亚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合同提供保证。2014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向受益人支付1875万元。国内信用证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原告在国内信用证到期日实际发生垫款合计15348333.33元。因被告亚青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亚青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348333.33元以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亚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对被告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青公司管理人辩称:1、亚青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2014年4月22日;2、根据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约定,开证保证金375万元应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交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钱惠清、王勤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70102011AM00000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亚青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44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8日,亚青公司因其与江苏瑞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钢卷合同向交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具编号为3870102014MQ00000000《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开出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金额1875万元,付款期限见单后90天。同时约定,本合同受交行张家港分行与钱惠清、王勤华签订的编号为3870102011AM00000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信用证由交通银行苏州分行指定的偿付银行代开证行即期付款,相关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等内容。同日,亚青公司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在本申请签署后3日内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7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亚青公司同意从其在交行张家港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如因亚青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致使银行垫款,申请人保证金偿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交行张家港分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当天亚青公司交付保证金375万元。同日,交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天霸集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70102014A100000001的《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为鉴于亚青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870102014MQ00000000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1月9日,交行张家港分行开出1875万元《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江苏瑞嘉贸易有限公司。1月10日,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给亚青公司《国内信用证假远期偿付到期还款通知书》确认:信用证业务已办理,现提供相关信息:偿付金额1875万元;偿付日期2014年1月13日;偿付期限88天;偿付利率7.6%;还款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合计还款本息19098333.33元(其中利息348333.33元)。期间,交行张家港分行获悉亚青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向亚青公司发出补交保证金通知,亚青公司未予理睬,亦未能归还剩余垫付款,交行张家港分行即扣划亚青公司交存的保证金375万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确认:至2014年4月14日,375万元保证金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应为24593.75元,交行张家港分行经核查后同意从诉讼请求利息中扣除。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受理江苏金鹿集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亚青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行张家港分行已经就本案债权向亚青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亚青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结束。上述事实,《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保证金缴纳凭证、通知、民事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依约为被告亚青公司垫付信用证款,被告亚青公司未能在案涉款项到期日前足额交付信用证款,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亚青公司归还垫付款,并同意亚青公司管理人意见按约定扣除375万元保证金利息24593.75元,鉴于亚青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本院对上述金额债权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亚青公司承担从2014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垫付款之日利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亚青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约定了发生垫付的情况下按按交行张家港分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故本院调整利息为37500元(15000000元×6%×1.5/360×10),对此,原告亦享有相应金额的债权。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霸集团与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亚青公司1875万元《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惠清、王勤华与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开立的信用证项下亚青公司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内,被告钱惠清、王勤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被告亚青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已经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报债权,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亚青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交行张家港分行作出相应的清偿,故本院确认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应在被告亚青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在被告亚青公司破产案件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霸集团、钱惠清、王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垫付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1239.58元(348333.33+37500-24593.58),合计15361239.58元的债权;二、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钱惠清、王勤华于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在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本案相应债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80元,由被告江苏亚青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钱惠清、王勤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范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峰燕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