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昆明圣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泸水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怒江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初字第2号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李明昌,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杰云,某某县住建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怒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陈,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怒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泸房权证泸字第53111073**号、5311107307号、5311107308号、5311107309号、5311107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和政宏,被告某某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佳民、白杰云以及第三人怒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维经、委托代理人马文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县住建局于2009年3月10日为第三人怒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泸房权证泸字第53111073**号、5311107307号、5311107308号、5311107309号、531110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某某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①联合开发协议书;②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六库某某商贸房地产开发达成合作协议,原告所诉产权明确归属于第三人的事实。2、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②泸国用(2007)第062号、泸国用(2007)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办证的要求。3、①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移交清单;②关于请求办理房产证的申请;③补充完善相关手续承诺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商铺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提出办证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登记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07年8月29日依法以“招拍挂”形式取得了位于某某县六库镇江东人民路195号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开发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后进行了投资建设。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2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在监狱办理手续过程中又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来后才得知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故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开发商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其物权人应为原告,但被告却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行为混淆了《物权法》中规定的处分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购房不动产发票等相关证件,在第三人不具备办证条件下,就给第三人发放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泸房权证泸字第53111073**号、5311107307号、5311107308号、5311107309号、53111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①企业营业执照;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主体资格适格。2、①泸国用(2007)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②泸国用(2007)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依法以“招拍挂”形式取得位于某某县六库镇江东人民路195号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533321101-A-04-023-01、533321101-A-04-023-02面积分别为520平方米、1785.72平方米,合计2305.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物权的事实。3、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③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开发“六库某某商贸城”项目的相关开发证件的事实。4、商贸城商铺公共使用部分面积汇总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违法办证的事实。被告辩称,本局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房屋产权的登记,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明确表明一至二层商铺及公厕的产权全部划归给第三人所有,且二者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上述商铺的产权归属于第三人。二、原告在2008年9月8日通过《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移交清单》将相关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的,与工程移交后相隔有半年之久。三、结合以上事实,第三人作为权利人向被告申请办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在办证过程中一直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吴佳鑫参与办理。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09年3月份产权登记时原告公司就全力配合第三人进行产权登记,现原告在2015年1月份才提起诉讼,时近六年,根据法律规定,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既有民事协议规定的义务,又有履行义务时的具体行为,却提起本次诉讼,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对自己应有诚信的亵渎。被告是在充分尊重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产权登记,程序合法。再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第三人诉称,首先第三人与原告联合开发“六库滨江生态走廊B3段及某某商贸城”的事实,说明第三人申报房地产证书的行为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为了响应怒江州州委、州政府六库滨江生态走廊项目的开发建设,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拥有的土地产权、房屋产权的地块用于与原告联合开发,并约定在开发项目中划归第三人的房产在交付使用后,原告应为第三人及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移交清单》,由原告将归属第三人的房产、设备移交给第三人。并按约定,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给某某县住建局,并和第三人共同申办房产证,只是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判刑,原告以此为由没有继续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为此,第三人以联合开发的事实和原告已经向第三人移交的房产,双方共同向住建部门申请办证的情况,继续向某某县住建局办理了五本房产证。第三人申请办证和某某县住建局颁证的行政行为都合法,原告主张撤销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才知道某某县住建局给第三人办证不是事实。为了解决双方在联合开发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2日委托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向在建水监狱第十一监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送达了《六库滨江生态走廊B3段及某某商贸城的联合开发中有关问题的函》,已明确告知原告,第三人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原告划归给第三人房产的产权证,现已时隔4年多的时间,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①《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①《六库滨江生态走廊B3段及某某商贸城的联合开发中有关问题的函》;②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2日已将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3、①《联合开发协议书》二份;②《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③《补充协议书》二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方联合开发滨江生态走廊B3段以及某某商贸城的相关情况。4、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方已将归属于第三人的房产于2008年9月8日移交给了第三人。5、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查封命令,证明第三人的房产(产权证号5311107308、5311107309、5311107310)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涉案的行为而被个旧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3、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该函已经送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是事实,但王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应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本院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怒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拥有的土地产权、房屋产权的地块用于与原告联合开发,并约定在开发项目中划归第三人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在交付使用后,原告应及时为第三人提供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所需资料,以便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主体、供电、水、装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六库某某商贸城工程移交清单》,于2008年9月8日移交给第三人所属房产。在原告移交房产后,第三人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被告某某县住建局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通过审查,于2009年3月10日在领导未签批的情况下就颁发给第三人泸房权证泸字第53111073**号、5311107307号、5311107308号、5311107309号、53111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泸房权证泸字第53111073**号、5311107307号、5311107308号、5311107309号、53111073**号五本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某某县住建局作为房屋产权的颁证机关,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具体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收到第三人发出已办理房产证的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直在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扣除。故应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成立。经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等民事交往中,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对已经移交房屋产权的行为,应予尊重,不得随意反悔。故,虽然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程序上有瑕疵,但该登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英审 判 员 李云燕人民陪审员 蒋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