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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德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24-1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德华,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茂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曾兵、曾绪均、曾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曾德华所有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双林小区F幢8号的商业用房,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曾德华所有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双林小区F幢8号的商业用房予以保全,交由被告曾德华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