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张学义,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罗鹏,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义与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义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4年5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住院费,对于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564元、误工费11718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19900.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照相材料费1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8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是其雇员,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日常工作中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用多种方式向雇员强调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原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原告因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多项赔偿项目和费用不合理,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且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义系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的表面处理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大圆板砸伤右腿。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211.9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泰安市中医二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564元。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需留陪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由其妻子徐某某和其姐夫窦某某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窦某某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28264元/年÷365天×23天(原告住院天数)=1781元。原告受伤后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140天,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鉴定照相材料费1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10元,该鉴定费是按照鉴定的项来收费的,其中每项1000元,加上图片费210元。被告称该321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700元、2800元、2030元,平均为2510元,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2510元/月÷30天)=83.7元/天×140天=1171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23天(住院天数)=69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父亲张某某、母亲宋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父母年纪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五年,再除以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五人,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再乘以2,父母两人共计6844.8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高度关注安全生产,原告受伤前也接受过安全生产培训,并提交了安全生产考试试卷、关于调整安全委员会成员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并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护理人员窦某某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窦延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泰山区某某村证明、存折、存折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学义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张学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在被告的车间受伤。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张学义的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进行相关的操作时,按照操作规程对不锈钢圆板与底部的旋转平台进行了焊接后又进行了相关操作,被告虽称原告系因自身操作不当而导致的受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如下:原告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211.98元,出院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应为:4564元,共计:41775.98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姐夫窦延祥,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23天(原告住院天数)=178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为:住院天数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过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10元/月÷30天)=83.7元/天×120天=10044元。原告的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为:2100元。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210元,因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的鉴定费221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原告虽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之伤经过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张学义医疗费用37211.98元,故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医疗费41775.98元。二、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护理费1781元。三、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四、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误工费10044元。五、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鉴定费2100元。六、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义后续治疗费9000元。八、驳回原告张学义对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费用共计65590.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学义的37211.98元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剩余27379元,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