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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塞力麦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肓,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达坂镇达坂村十社***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和政县公安局侦查获悉,被告人马XXX欲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马XXX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义乌商贸城菜市场一通道内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他人后,被设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过戥净重0.5克。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087元。经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手机三部;书证受案登记表、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文件、被告人马XXX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报告、查获记录及照片、过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通话清单、卷内说明等;证人“东乡男子”证言;被告人马XX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171号理化鉴定意见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三部,现金914.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   文   胜审判员 闵建华审判员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年   雅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