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兴联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联,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林兴联,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天湾村。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3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0-9。法定代表人孔祥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联与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联、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联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天湖美郡5号楼4单元1406号房,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当时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房于2015年交房,但现在却未动工,也未取得预售房许可。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退房申请,约定退房款3月内退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退,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逾期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现起诉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退还首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意向性认购性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清楚当时被告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现原告请求无效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市政管理局以万州市政绿审字(2009)026号文对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报送的天湖美郡(北区)项目配套绿地方案下达审查意见书,同意天湖美郡(北区)建设项目园林绿地指标及绿地、植物平面布局。2009年10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环保局以渝(万)环准(2009)173号文件,同意被告报送的《祥瑞·天湖美郡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1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关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瑞·天湖美郡项目用地及规划许可有关意见的备忘录”。2013年8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万州规划(2013)83号文答复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确定周家坝街道双堰塘社区2组(原映水村7组)范围30037平方米土地规划条件的复函”。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民防办公室以万州民防地下室设(2014)2号文下发“关于祥瑞·天湖美郡北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审核通知书”。2013年4月6日,原告林兴联(乙方)与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重庆市万州区天湖美郡5号楼4单元1406号房(建��面积121.78平方米、单价4800元、预订金额584544.00元),土地使用权方式为出让,交房时间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待定,约定2013年4月6日付款30万元,余款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一个月内向银行按揭。并约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通过电话或媒体告知乙方,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完善购房手续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兴联即缴纳预付房款30万元,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因被告一直未修建该房屋,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兴联退所购祥瑞天湖美郡5号楼4单元1406号房购房款3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未支付款项,按月兑换直到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重庆市万州区天湖美郡5号楼至今未修建,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该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无该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与原告林兴联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虽然属于买卖房屋的意向性协议,但被告祥瑞实业开发公司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根本无法动工修建。但被告却擅自设立售房点,将拟修建的重庆市万州区天湖美郡5号楼的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首付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退款事宜,结合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5年4月30日���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因该约定期限未到,原告遂请求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兴联与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兴联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兴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