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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诸某与平某甲、平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委托代理人:诸瑞文。被告:平某甲。被告:平某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阳、张叶兴。被告:平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诸某为与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平某甲、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阳、张叶兴、被告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诸瑞文、被告平某甲、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阳、张叶兴、被告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告和平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均是再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和收养子女。平某丁和前妻柴某有三个子女,即大儿子平某乙、二儿子平某戊、女儿平某甲。平某戊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平某戊有一独生女儿平某丙。平某丁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平某丁去世前,长期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租用一保管箱,用于存放个人存折、银行卡、债券等贵重物品,该保管箱由平某丁保管一把钥匙,女儿平某甲保管一把钥匙,并指定平某甲为代理人。自1997年开始,平某丁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债券等投资逐笔记录,并将存折等凭证存放保管箱内,至平某丁去世前,共存有本金797222元。平某丁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平某甲等人分割平某丁个人名义存款等本金及收益,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诸某对被继承人平某丁名下的存款及国债等本金797222元和收益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即享有本金498263.75元及797222元本金收益的八分之五;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诸某对被继承人平某丁名下的存款及国债等本金688422元和收益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即享有本金430263.75元及688422元本金收益的八分之五;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诸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平某丁在平某丁去世前为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户籍档案查询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平某丁和平某乙、平某戊系父子关系,平某丁和平某甲系父女关系,平某戊和平某丙系父女关系,平某戊先于平某丁去世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平某戊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平某丁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的事实。4.保管箱租用书二份、保管箱租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平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租用浙保字第Z193号保管箱用于存放个人存折、银行卡、债券等贵重物品的事实。5.平某丁手写银行本金及债券记账记录一本、银行卡借记卡二份,欲证明平某丁去世前,有个人名义存款及国债等本金688422元的事实。6.平某丁病历一份,欲证明平某丁生前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7.平某丁病历档案8份,谷证明平某丁从2008年开始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8.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一份,欲证明平某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账号为39×××90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4296.54元的事实。9.中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平某丁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平某丁在中国银行一张存单号为40×××36,目前余额为0元,2014年1月23日被平某甲取走2276.98元的事实。10.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及工商银行出具的平某丁账号清单、存单、凭证一组,欲证明从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平某丁定期存款有477440.37元被平某甲取走,现在仍在平某甲处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存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信息查询记录、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平某丙银行杭州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平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有13102.60元被平某甲取走的事实。被告平某甲、平某乙辩称,原告称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开立在中国银行的保管箱已经注销,虽然原告和平某甲各有一把钥匙,但保管箱里的物品全部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支配和掌控。原告诉称保管箱内共有本金797222元,对此被告平某甲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另外还有保管箱,也不知道被继承人去世时的存款金额。多年来,被继承人的工资卡由原告持有掌握,如果确有存款也应在原告处。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手写的存款清单,存款时间发生于1997-2006年,但被继承人是在2014年1月20日去世的,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应进一步提供2014年左右被继承人的财产证据。被继承人生前是中国人民银行杭州支公司的离休干部,月薪1万多元。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显示,被继承人年薪有13万多元,原告有义务提交2014年1月20日平某丁的存款情况,否则应推定原告持有平某丁几十万元的存款,该部分存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并没有持有被继承人财产,不存在侵权,反而是原告至今未将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拿出来分割,已经构成侵权。以下几块财产应当分割:1、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收入,从2013年1月1日到去世前,这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原告和被继承人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取得的财产,仅2013年1月-2014年1月有55270.93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公司领取的抚恤金也应当进行分割。庭审过程中,被告平某甲、平某乙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原告从平某丁的工资卡上转移的134000元、原告名下工资存款110541.85元的一半55270.93元以及平某丁的抚恤金200000元,合计389270.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账号尾号为73×××94和尾号为XXX31,户名均为诸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57956.92元,存款52584.93元,合计110541.85元,其中的一半55270.93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事实。2.账号尾号为00×××63,户名为平某丁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2014年1月平某丁的工资收入为138061.9元,其中134000元由原告通过柜面交易转移,该部分金额应当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事实。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该笔20万元款项系抚恤金,已被原告领取,该款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平某甲在2011年3月8日将5464.48元存入平某丁账户的事实。5.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欲证明平某甲在2012年3月5日从自己账户转了211090.41元到平某丁账户,平某甲没有拿走平某丁的钱的事实。6.发票六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三份,欲证明平某丁去世后,平某甲为办理平某丁丧事花费部分费用的事实。7.照片三张,欲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平某丁聚会、游玩,平某丁在去世前几年的精神状态比较好,意识比较清晰的事实。被告平某丙辩称,被告平某丙没有掌管被继承人的钱,之前一直都是由被告平某甲在保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平某丁一直有记账的习惯,是其本人行为;被告平某甲、平某乙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记账记录无法判断是谁书写,该材料不具有证据属性,内容属于原告自己书写,纸张有破损,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确实有这些财产,说明平某丁的财产在原告的掌控之下;材料上记载的时间跨度是1997年-2006年,但是平某丁的去世时间是2014年,所以上述记载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平某丁的存款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某甲、平某乙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账本上的记录不能证明是平某丁所记载,即使该记录是平某丁所记载,存单发生的时间是在平某丁去世前很多年,其时间跨度长,且结合原告依据该记账记录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来看,账本上的存单号均不存在,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平某丙无异议;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上的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对痴呆有10几年从病历上看不出,且平某丁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法院的认定。经审核,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不等于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被继承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是否受限制需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平某丙无异议。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掌握并支配被继承人的财产,该部分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平某丙无异议。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2276.98元的确在2014年1月23日被平某甲取出,该笔钱是用于平某丁办理丧事。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平某丙认为平某丁在工商银行的本金共有496103.28元,本息合计520680.3元,这些钱都是由平某甲取走,取出之后到现在的利息都没有算过。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平某甲2011年3月8日实际取出了206064.48元,但平某甲在同一天将6064.48元又存回平某丁的账户,因为当时平某甲照顾父亲比较多,父亲生日、过年过节,平某甲都会回去看父亲,父亲生病时平某甲也会去医院看望。平某丁认为平某甲平时也给他花了一些钱,所以把这20万元送给了平某甲。当时平某甲的确拿了这笔钱,但是平某甲在2012年3月5日共向平某丁的账户存入211090.41元,这笔钱在法院调取的存取款明细中可以体现出来。2011年6月26日存单中的2.8万元不是平某甲取出来的,钱也不在平某甲这里,平某甲不清楚这笔钱。2012年7月6日的5份凭证,这些取款是当时平某丁说要用钱而让平某甲取出来的,取出以后平某甲就交给平某丁了,钱不在平某甲处。上述的三笔取款都不属于平某丁的遗产,也不存在要在本案中分割的事情。2014年1月23日平某甲取走的55966.71元是事实,这些钱取出来也是用于办理平某丁的丧事。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平某甲、平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平某甲不知道这些账号,也没有取过钱,且这部分钱也不属于遗产。被告平某丙认为,建设银行的本金加利息一共是13102.6元,其中包含了国库券6000元,这个国库券是从1999年10月开始存的,应该有6年的利息,但是在证据上没有体现出来。其他银行虽然没有钱,但认为查询的时间过短,也有没有反应出开户、销户等信息,是开过户后来销户了,还是一直没有开户等。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某甲、平某乙提供的证据1-3,原告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平某丁的遗产数额,应当以平某丁死亡时其账户上的遗产为准。抚恤金本身并不属于遗产,是被继承人去世以后原告的个人财产,抚恤金大概金额是17万元左右,该17万元确实是由原告领取,原告又凑了一点钱凑齐了20万元。被告平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某甲、平某乙提供的证据4-5,原告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这笔钱是从平某甲的账户转出的,正好能说明平某丁有大量的钱放在平某甲处,实际上从2006年平某丁患老年痴呆以后,平某甲已经取走了平某丁大量的钱。这笔钱并不是2011年3月8日从平某丁账户中取出来的钱,2011年3月8日从平某丁账户中取出来的钱没有一笔是5464.48元。被告平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平某丁有很多钱是由平某甲保管的,且平某甲将平某丁的钱转入自己账户。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某甲、平某乙提供的证据6-7,原告诸某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某丙对证据6认为自己没有经手,不清楚该费用的支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聚会平某丙母亲都参加了,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平某丁的精神状态好、意识清醒,因为当时平某丁根本认不出亲人,平某丁当时的意识是非常模糊的。2005年平某丙父亲平某戊去世后,因平某戊的房子也有平某丁的份额,当时打算办理公证,将房子中属于平某丁的份额过户到平某丙名下,但因为平某丁意识不清醒,公证处不给办公证,当时平某甲也在场。经审核,平某甲、平某乙为办理平某丁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平某丁的遗产范围,不包括在本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平某甲、平某乙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范围内,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照片不能作为认定平某丁行为能力的依据,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平某丁与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平某丁与前妻柴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平某乙,平某戊,平某甲(曾用名平X)。平某戊于20XX年X月XX日因病去世,平某戊生前只生育一女即某。平某丁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2000年12月28日,平某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租用保管箱一只,号码为:浙保字第Z193号,租用期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2002年12月10日,平某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租用保管箱一只,号码为:浙保字第Z193号,租用期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保管箱有两把钥匙,由平某丁与平某甲各保管一把。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平某丁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因病住院治疗,在其住院病例上有记载平某丁患有“老年性痴呆”,同时也有记载出院情况好转。截止到平某丁去世即2014年1月20日,平某丁名下的存款有:1.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中心,账号为39×××90,余额为14296.54元(存单在平某甲处,平某甲称忘记密码,该笔钱在银行未取出);2.中国银行杭州朝源支行,账号为40×××36,余额为2276.98元(其中平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从该账号取款2276.98元,目前该账号余额为0元);3.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账号为12×××63,余额为54252.26元(该卡由诸某在保管);4.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2×××84(定期一本通),2014年1月23日,平某甲从该账号取走两笔款项,第一笔本息合计45102.43元(本金43440.41元,定期为2012.7.6-2014.1.23),第二笔本息合计10864.28元(本金10186.3元,定期为2011.8.30-2014.1.23),两笔本息合计55966.71元。截止到平某丁去世即2014年1月20日,诸某名下的存款情况如下: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账号为12×××94,余额为12401.03元;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金晖支行,账号为62×××31,余额为5.54元;另查明,平某甲在平某丁名下的账号存取款情况如下:1、2011年3月8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84的定期一本通取走三笔款项,第一笔本金为3446.18元(定期为2008.7.24-2011.3.8),第二笔为141000元(定期为2008.11.13-2011.3.8),第三笔为10942元(定期为2009.4.14-2011.3.8)。同日,平某甲往平某丁该账号存入5464.48元。2012年3月5日,平某甲往平某丁该账号存入211090.41元。2012年7月6日,平某甲从该账号取走五笔款项,第一笔本金为62元(定期为2009.4.10-2012.7.6),第二笔本金为5464.48元(定期为2011.3.8-2012.7.6),第三笔本金为1295元(定期为2011.5.27-2012.7.6),第四笔本金为5176.5元(定期为2011.6.26-2012.7.6),第五笔本金为211090.41元(定期为2012.3.5-2012.7.6)。2、2011年3月8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92中取走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销户。3、2011年3月8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82中取走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销户。4、2011年3月8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24中取走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销户。5、2011年3月8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91中取走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销户。6、2011年6月26日,平某甲从平某丁账号为12×××20中取走本金28000元及利息并销户。再查明,平某丁于1999年至2006年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开户过六个账号,该六个账号均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已销户。本院认为:诸某主张的平某丁患有老年性痴呆症十余年,平某甲在平某丁去世前、在平某丁不具备意识能力的情形下取走平某丁大量存款,该部分存款应作为平某丁的遗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诸某仅凭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平某丁患有老年性痴呆,不能认定平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诸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平某丁去世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平某丁去世前将银行保管箱钥匙及银行卡等财产交给平某甲,视为平某丁授权平某甲保管、支配平某丁的财产。如果诸某认为平某甲在平某丁去世前取平某丁存款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平某丁的财产,应作为侵权行为另行处理。而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平某丁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确定平某丁名下的遗产应以平某丁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准,对于诸某要求分割平某丁去世前平某甲取走的款项,以及平某甲、平某乙要求分割平某丁去世前诸某取走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平某丁死亡后诸某领取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平某甲、平某乙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某丁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平某丁中国银行账号为39×××90存款14296.54元;2.平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从平某丁中国银行账号为40×××36取走的2276.98元;3.平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63存款54252.26元;4.平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从平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84取走的55966.71元;5.诸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存款12401.03元;6.诸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存款5.54元。以上合计139199.06元,该部分财产系平某丁与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即69599.53元应归诸某个人所有,另一半69599.53元财产属于平某丁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此外,平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的情形下仍对本院故意隐瞒其于平某丁去世后取走55966.71元的事实,在法院将该事实查明之后,平某甲辩称该部分费用是用于办理平某丁的丧葬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平某甲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本院酌情减少平某甲应继承的遗产。对于平某甲、平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平某丁的丧葬事宜花费了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诸某及平某甲、平某乙的诉请中,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平某丁的遗产69599.53元,由平某甲继承1/7的份额即9942.79元,由诸某、平某乙、平某丙各继承2/7的份额即19885.58元。因此,诸某在本案中应分到的财产总额为89485.11元(69599.53+19885.58)。本案中,平某甲在平某丁去世后共取走平某丁名下的存款为58243.69元(55966.71+2276.98),扣除平某甲应继承的9942.79元,剩余48300.9元应当返还给其他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晖支行诸某名下,账号为62×××31的存款5.54元归原告诸某享有;二、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诸某名下,账号为12×××94的存款12401.03元归原告诸某享有;三、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平某丁(身份号码××)名下,账号为12×××63的存款54252.26元归原告诸某享有;四、位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中心平某丁(身份号码××)名下,账号为39×××90的存款14296.54元归原告诸某享有;五、被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8529.74元;六、被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平某乙19885.58元;七、被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平某丙19885.58元;八、驳回原告诸某、被告平某甲、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诸某案件受理费,按变更诉请后实际收取10684元(原告已预交11772元),由原告诸某负担9981.5元,被告平某甲负担140.5元,被告平某乙、平某丙各负担281元(平某甲、平某乙、平某丙负担的该部分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平某甲、平某乙案件受理费714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诸某负担146元,被告平某甲、平某乙负担6961.5元,被告平某丙负担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4元(对被告平某甲、平某乙要求分割相应遗产部分的判决不服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