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小红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小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小红,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盗窃于2013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小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小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小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小红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