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份办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无故外出,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所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深入,有了深厚的感情才领取的结婚证。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正确对待并解决这些问题。其没有原告所述的与他人暧昧关系的情形。其长期奔波在外也是为了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间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启滨民初字第0171号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彼此宽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