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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崔广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崔广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建,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广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崔广建于2013年1月11日已经与鸿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工资损失,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崔广建:1.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8304.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50元。崔广建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广建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鸿华公司任厨师,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崔广建月工资2500元。崔广建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8日,后鸿华公司以崔广建工作不负责任、不符合工作要求为由提出与崔广建解除劳动关系。崔广建对此不服,提出仲裁申请,并形成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009号民事判决,认定鸿华公司的上述解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崔广建于2013年8月21日以鸿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鸿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鸿华公司支付崔广建20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1日工资损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鸿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3日,崔广建就该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89号裁决书,裁决:一、鸿华公司支付崔广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8304.6元;2、鸿华公司支付崔广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50元;三、驳回崔广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鸿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崔广建于2013年8月21日以鸿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鸿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业已判决确认鸿华公司拖欠崔广建加班费。故鸿华公司要求不支付崔广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8304.6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5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广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工资损失18304.6元。二、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广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驳回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鸿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崔广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华公司无需支付崔广建工资损失,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鸿华公司无须支付崔广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8304.6元,无需支付崔广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广建承担。崔广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生效判决确认鸿华公司解除与崔广建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并判令鸿华公司支付崔广建加班工资。崔广建于2013年8月21日,以鸿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鸿华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8月的工资及补偿金。崔广建在前述期间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鸿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33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8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鸿华公司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8日与崔广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并未解除。同理,生效判决判令鸿华公司向崔广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可以认定鸿华公司拖欠崔广建工资的事实。崔广建于2013年8月21日,以鸿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鸿华公司依法应当向崔广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鸿华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华公司上诉主张崔广建在上述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鸿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  张弘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