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船有与王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船有,王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6号原告董船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博,又名刘爱刚,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2014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船有与被告王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船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船有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刘爱永、郑文明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经营杨木纸浆的生产、销售。后,刘爱永退出合伙,原、被告和郑文明出资建设了杨木纸浆生产线。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已由原告全部偿还,被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186060元(董船有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本金利息截止起诉产生的利息,分成9份,王博承担3份;王博、赵素芳夫妇借款本息166007元分成9份,董船有承担4份,王博承担的3份-董船有承担的4份=186060元)。被告王博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权利均产生于分公司经营期间,债权人应当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投资人或股东,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原告合伙期间实际向他人借过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3日,原告董船有、被告王博以及案外人郑文明、刘爱永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四人共同出资成立鹤壁瑞洲纸业有限公司木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经营杨木纸浆的生产、销售;代表人董船有;投资总额180万元,董船有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王博出资60万元,占30%,郑文明出资40万元,占20%,刘爱永以技术形式入股(相当于出资20万元),占10%;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资金不足部分由投资人融资,按市场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2月15日,郑文明代表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与鹤壁瑞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洲纸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木业分公司租赁使用瑞洲纸业公司厂区内西北5332.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租期5年,租金按年度支付……。2011年3月10日,瑞洲纸业公司召开第3次股东会,同意成立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任命郑文明为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瑞洲纸业公司申请,2011年4月7日成立了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经营机制纸销售,原木、木片、木丝、木浆购销、加工。2011年6月9日,王博、郑文明、董船有3人作为发包方,王博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年,承包金每年115万元。2011年9月9日,王博、郑文明、董船有3方就2011年5月份之前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盘点,收入:股金180万元、借款86.5万元、货款96573、9元,合计2761573.9元;支出2753362.59元。2013年8月7日,河南经济报刊登公告,“鹤壁瑞洲纸业有限公司木业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公章声明作废。”经瑞洲纸业公司申请,2013年11月22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被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关于刘爱永的退伙问题,原告董船有称合伙协议签订1个月后刘爱永就退伙了,但合伙人并没有协商退伙相关事宜;被告王博方称不清楚刘爱永是否退伙。庭审中,董船有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刘爱永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份额。另查明,孙祥日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未偿还其10万元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铁西法庭,请求判令瑞洲纸业公司与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以孙祥日的借据出具在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成立前为由,判决驳回了孙祥日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是:一、合伙期间原告董船有的借款情况;二、原告董船有的还款情况。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会计凭证、账册1份,共计17页,载有:(1)2011年3月31日记账时借款明细,2010年11月10日借庹燕款20万元,月利率1分;2011年1月25日借冯素霞款6万元,月利率1分;2011年2月1日借赵素芳款5万元,月利率1分;2011年2月16日借孙翔日款10万元,月利率1分;2011年3月10日借纪成勋款15万元,月利率1分5厘;2011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别借孙迎军款5万元、4万元,月利率1分5厘。2011年4月9日记账时借款明细,借许志华款10万元,借王照英款6万元,月利率1分5厘。2011年5月6日记账时借款明细,还庹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4月份之前利息。(2)合伙入资明细,董船有80万元、刘爱刚60万元、郑文明40万元。2、书证,4张借据(交款人联),载明: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借到庹燕现金15万元,2011年3月10日借到纪成勋现金15万元,2011年3月18日、3月20日分别借到孙迎军现金5万元、4万元。3、书证,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董船有还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孙祥日2014年11月18日”。4、证人证言,调查笔录4份,记载了原告董船有委托代理人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核实董船有的还款事实,主要内容为:(1)庹燕证明,2011年5月1日董船有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的名义向庹燕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确认证据2中的借据,2014年6月2日董船有返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6400元,庹燕交还借据。(2)孙祥日证明,孙祥日又名孙翔日,2011年2月16日董船有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的名义向孙祥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分,2014年11月18日董船有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695.4元,因借据在铁西法庭卷宗内,孙祥日出具了收到条。确认证据3,收到条。(3)纪成勋证明,2011年3月10日董船有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的名义向纪成勋借款15万元,月利率1分5厘,确认证据2中的借据,2014年12月5日董船有返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02450元,纪成勋交还借据。(4)孙迎军证明,2011年3月18日、3月20日董船有以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的名义向孙迎军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月利率1分5厘,确认证据2中的借据,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2日董船有分别返还本金5万元、4万元,支付利息22150元、20160元,纪成勋交还借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提出,证据1没有会计专用章和会计签字,形式上不符合会计规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不应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即使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其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并不当然无效;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内容,前后照应,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严密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了原告合伙期间借款、还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船有于合伙期间向庹燕、纪成勋、孙迎军、孙祥日借款共计49万元,后足额返还出借人本金并支付利息246855.4元,其中利息庹燕56400元、纪成勋102450元、孙迎军42310元、孙祥日45695.4元。本院依法通知合伙人郑文明参加诉讼,郑文明拒绝参加诉讼,但是对原告董船有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租赁协议、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2011年5月份之前的资金收支情况、会计凭证、账册,无异议;认可董船有主张的刘爱永退伙以及董船有在合伙期间的借款、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有营业资格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瑞洲纸业公司申请设立了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但是营运资金由原告董船有、被告王博及其他合伙人投入,使用公司的场地还要支付租金,合伙人经营管理,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1月,瑞洲纸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算,即办理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因此,瑞洲纸业公司木业分公司实质上是个人合伙。合伙人董船有、王博、郑文明、刘爱永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王博方抗辩董船有、王博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刘爱永是否退伙,以及退伙的有关事宜,合伙人未协商作出处理,所以,不能免除刘爱永作为合伙人的相关责任。董船有自愿承担刘爱永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份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董船有向被告王博追偿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董船有、王博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因此,王博应当承担董船有清偿债务的30%。董船有主张清偿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船有主张扣减王博夫妇部分借款本息,可待王博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执行。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给付原告董船有合伙债务款2210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王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俊英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