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白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6月14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07年1月15日生育次女白某乙。2008年6月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和我的不满,经常向我提出离婚,并强烈把我叫到民政局、法院欲办理离婚手续。半年前,被告假借生病要我带去看病为由,就此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曾提出离婚,现又无法联系,表明与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生育长女白某甲、次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白某甲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某具体联系地址,致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