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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吴景国与张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国,张伟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吴景国,男,1980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伟振,男,1983年4月12日生。原告吴景国诉被告张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振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国诉称:原、被告系在建筑工地上工作认识,2013年原告吴景国在外地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张伟振与原告联系称想为其工作并承诺为原告带几个工人一起干,被告提出需先借支8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如约在滑县桑村乡贯道村张帅振家中见面,原告当场将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支款项,被告均无故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伟振给付借款8000元。被告张伟振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吴景国与被告张伟振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吴景国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伟振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伟振因承诺为原告吴景国打工需要先借支款项8000元,原告于当日在滑县桑村乡贯道村张帅振家中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张伟振当场出具借条。后被告张伟振无故拒绝为原告工作,且拒不给付借款,经原告吴景国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景国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伟振承诺为原告吴景国打工,并先行借取款项人民币8000元,但出具欠条后被告无故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张伟振应当给付先行借取的款项。原告吴景国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景国借款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元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