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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杰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晓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国际企业研发园。法定代表人稽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银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杰,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小厨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厨娘公司)诉被告张晓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厨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银芳、刘玲,被告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厨娘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11月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其本着人性化管理角度,未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但告知被告要承担全部的社保费用,劳动关系暂时挂靠,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其按规定为被告报销了生育津贴,但被告拒不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及2013年11月、12月事假期间的社保费用共8836元、2013年7月至10月产假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008元。被告张晓杰辩称:产假期间的社保费用1008元其愿意承担;事假期间的社保费用,其只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不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张晓杰进入原告小厨娘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晓杰在工作期间请假1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8个月,2013年11月至12月,共2个月),休产假4个月(2013年7月至10月)。2013年11月被告张晓杰向原告小厨娘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因本人需要在家带宝宝无法上班,申请把保险停止”。2013年12月,原告小厨娘公司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小厨娘公司为被告张晓杰缴纳社保至2013年12月。在张晓杰请假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保费用共6946.08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816.24元,2013年11月至12月社保费用为1890元,其中个人应承担482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小厨娘公司缴纳。审理中,被告张晓杰愿意承担个人承担部分(1816.24元+482元)及2013年12月小厨娘应承担部分(704元)共3002.24元。原告小厨娘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张晓杰系原告小厨娘公司员工,小厨娘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为张晓杰缴纳社保费用,张晓杰向小厨娘公司请事假,小厨娘公司认为事假期间社保费用应该由张晓杰个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小厨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社保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对小厨娘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晓杰愿意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保费用,并愿意承担2013年12月小厨娘公司承担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张晓杰应支付原告小厨娘公司社保费用4010.24元(产假期间1008元+3002.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厨娘公司社会保险费用401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