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张章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张章,库尔勒伟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消防公司),地址: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库尔勒伟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物资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华凌南疆分公司五金水暖区。法定代表人彭国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上诉人张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原审被告伟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进行硫化氢泄漏演习过程中使用第一被告生产的、第二被告销售的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过程中,该正压呼吸器的高压软管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左耳受伤。12月6日,原告入住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左耳爆震性耳聋,医嘱:避免噪音刺激,建议院外继续口服甲钴胺分散片,营养听神经,巩固疗效,必要时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产生住院费6219元,门诊费1187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到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耳神经性耳聋,医嘱:避免噪音刺激,进一步治疗,无出院带药。出院情况:未愈,左耳听力无明显改善。产生住院费2850.05元,门诊费838.16元。原告在库尔勒就医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49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由其妻子陪同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爆震性耳聋,同时诊断其有中度抑郁症,共计产生门诊及药费588元。产生交通费用2245元,住宿费45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50日,配备助听器费用为3600元,助听器使用年限为6年。原告产生鉴定费和材料复印费2575元。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对鉴定内容认可。被告宇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遭被告拒绝,故引起诉讼。另查,原告和其父母系城镇户口,原告有兄妹三人。原判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宇安消防公司生产的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过程中,该正压呼吸器的高压软管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左耳受伤,被告宇安消防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应该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496元,因原告系九级伤残,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月21日入住巴州医院肾病科治疗末梢神经炎,因原告没有提交和耳朵受伤的关联性,对该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和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油田职工,在库尔勒就医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49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缺乏关联性,但原告住宿实属必须,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产生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两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因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人次,产生交通费实属必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在北京就医产生的住宿费458元和交通费2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23天,应为5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原告休息期限,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50日,故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36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800元;原告在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有医嘱要求陪护,故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36元/日计算13天,陪护费应为17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30日予以认可,按25元/天×30天计算为750元。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配备助听器费用为3600元,助听器使用年限为6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计算到80岁,按6年一更换费用为216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系对听力的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之子计算为15966.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三兄妹,故其父72周岁应为15206元/年×8年×20%÷3人为8109元;其母65周岁应为15206元/年×15年×20%÷3人为15206元;原告产生鉴定费和材料复印费25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伟通物资公司在销售环节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宇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宇安消防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章各项损失153048元。二、驳回原告张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宇安消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人生产的正压式呼吸器高压软管爆裂,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章在使用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生产的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过程中,该正压呼吸器的高压软管突然爆裂,造成被上诉人左耳受伤,有封样表、声明、照片、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应该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宇安消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人生产的正压式呼吸器高压软管爆裂,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辩解,因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61元,由上诉人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宝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