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9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术芳与王建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术芳,王建利,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9843号原告冯术芳,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建利,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华,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术芳与被告王建利、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术芳,被告王建利、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术芳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院外,因房宅基地问题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元;后期治疗费1OOOOO元;误工费12256元;保险费4800元;交通费1688.5元;护理费10900元,以上共计:136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利、张华辩称:冯术芳住在我们家后面,她家堆放的柴禾占着公共地方。2014年4月16日,我们跟她商量将堆放的柴禾挪一下,等我们建完房再挪回来,她不同意,我们就用脚踹了她家的柴禾,双方发生冲突,后来报警,警察到来后,冯术芳还用转头打王建利的脑袋,警察也没有拦住。在发生冲突前,冯术芳自身有严重的颈椎病,该病与此次打架无关。王建利只是踹了一下冯术芳的肚子一脚。张华没有打到冯术芳。故不同意冯术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利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冯术芳与王建利、张华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冯术芳家在路边堆放柴禾。2014年4月16日,王建利、张华找冯术芳,要求将其堆放的柴禾挪走,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王建利踹了冯术芳一脚。2014年5月12日,双方又发生冲突。2014年4月16日18:35冯术芳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慢性牙周病;3、牙列缺损;4、╀4牙槽脓肿。2014年4月16日20:30冯术芳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诉:左上肢肘部以下麻木,查体左肘以下皮肤感觉减退,诊断为:颈脊髓损伤?2014年4月17日,冯术芳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为:左上肢麻木原因待查;颈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9日至4月24日,冯术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分北京市总队住院,冯术芳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第2椎体不稳;5、颈椎管狭窄症;6、面部软组织挫伤。因赔偿问题,冯术芳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冯术芳提出对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第2椎体不稳、颈椎管狭窄症与王建利、张华2014年4月16日打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单位。本院根据摇号确定的鉴定单位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冯术芳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冯术芳因无力缴纳鉴定费,放弃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予以退案处理。经核准冯术芳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花用的医药费为2662.44元;冯术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花用医药费2764.79元。冯术芳花用交通费核准为200元。另查,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王建利做出了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王建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冯术芳做出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建利与冯术芳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王建利与冯术芳发生口角后用脚踹冯术芳,双方发生冲突,王建利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指出,冯术芳对于此次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冯术芳要求王建利赔偿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花用医药费2764.79元一节,因冯术芳放弃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其颈椎病部分与2014年4月16日打架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药费用不予处理。关于冯术芳要求张华共同赔偿一节,因冯术芳没有提供出张华动手打了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冯术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术芳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OOOOO元、误工费12256元、保险费4800元、护理费10900元一节,因冯术芳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冯术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术芳医疗费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一分。二、王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术芳交通费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冯术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冯术芳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利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