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宝金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金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85号罪犯张宝金,天津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唐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宝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后,又曾受记功1次,表扬4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金减去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毕作宝审判员 高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