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陈亮亮与被申请人张方勇、巩秀侠、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亮亮,原告巩秀侠,张方勇,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亮亮,男,1983年3月生,汉族,销售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巩秀侠,女,1963年4月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方勇,男,1974年2月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茅山风景旅游区518号。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代表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巩秀侠与陈亮亮、张方勇、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3日,陈亮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亮亮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30日,陈亮亮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客车前往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总部参加年终总经大会,途经S38宁常高速由东向西181公里处,遇到结冰路面,皖M×××××失控打滑,撞上正在路边进行清障作业的清障车前部,造成皖M×××××搭载人员巩秀侠之子苗秋汉死亡。巩秀侠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陈亮亮赔偿巩秀侠各项损失186420元,并承担诉讼费2412元。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陈亮亮与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陈亮亮是前往公司总部参加年终总结大会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2013)溧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0日11时25分,陈亮亮驾驶皖M×××××小客车,搭载苗秋汉及唐学敬二人,沿S38线宁常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1公里处时,遇到结冰路面,皖M×××××失控打滑,撞上由张方勇驾驶、正在路边进行清障作业、编号为宁常镇溧013清障车的前部,造成苗秋汉死亡、唐学敬及陈亮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苗秋汉与陈亮亮是单位同事,苗秋汉是无偿搭乘陈亮亮车辆回单位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巩秀侠70000元;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巩秀侠各项损失447409元;陈亮亮赔偿巩秀侠各项损失166420元;驳回巩秀侠对张方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亮亮在原审中未举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诉讼中亦未主张,且陈亮亮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亮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玉环审判员 王白梅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