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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玉田县盛世王朝KTV消费完后,因不满该KTV要价过高,酒后无故用水泥砖将停放在该KTV对面马路上的冀B×××××号大众捷达牌轿车、冀B×××××号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冀B×××××号北斗星牌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大众捷达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029元,贴膜价值人民币1350元,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315元,前风挡贴膜价值人民币405元,北斗星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41元,共计损失424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玉田县盛世王朝KTV消费完后,因不满该KTV要价过高,酒后无故用水泥砖将停放在该KTV对面马路上的冀B×××××号大众捷达牌轿车、冀B×××××号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冀B×××××号北斗星牌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大众捷达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029元,贴膜价值人民币1350元,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315元,前风挡贴膜价值人民币405元,北斗星牌轿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41元,共计损失424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王某、李某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曹某、韩某、武某、郭某证言笔录;被损坏汽车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