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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丹娜与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丹娜,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季丹娜,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G号楼406。法定代表人李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暄,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言,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季丹娜与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重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丹娜,中航重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若暄、刘俊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丹娜诉称: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中航重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约定月工资税后5000元,每月25日前以银行打款方式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因中航重科公司���法及违反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延迟支付工资,故我于2014年4月4日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中航重科公司安排我平时延时加班580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公司未安排我倒休也未支付我加班费。公司应承担的存档费缴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未再缴纳。我工作期间公司经常拖欠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致我医保卡不能使用,个人信用不良,贷款受阻。2013年10月1日起,公司未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也未依法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我再就业遭到新用人单位拒绝,严重影响我再就业。在我维权期间,受到中航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造谣、污蔑、恐吓、威胁,给我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1、2013年年终奖金8000元;2、2014年4月1日、2日、3日正常出勤三天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3.15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存档案费2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5000元;6、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4137.93元;7、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7元;8、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未缴及欠费补缴社保五险造成的个人损失费3000元;9、未在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带来的个人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中航重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季丹娜的诉讼请求。奖金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发放的,双方没有约定,2013年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全部员工都没有发放奖金。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季丹娜2014年4月1日、2日、3日的工资411.14元,扣除了当月社保费用,公司愿意为季丹娜补缴。双方没有约定为季丹娜支付存档费,且我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其存档费。2014年4月4日季丹娜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并没有批准,且其没有交接工作,给公司造成影响,其属于擅自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我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季丹娜存在延时加班88个小时的情况,其陈述的加班时间不属实,并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其他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也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季丹娜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中航重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中航重科公司于次月25日前向季丹娜支付工资;中航重科公司为季丹娜存档、缴纳社保五险。2013年10月以后,中航重科公司未为季丹娜缴纳社会保险。��丹娜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3日。季丹娜主张2014年4月4日其以中航重科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辞职,中航重科公司主张季丹娜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就此未举证。中航重科公司支付了季丹娜2014年4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411.14元,称代扣了该月的社保费,但实际并未缴纳。季丹娜主张中航重科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其存档,并已支付了2013年6月之前的存档费,要求中航重科公司为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存档费。2014年8月8日,季丹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1、2013年全年奖金8000元;2、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差额303.15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档费2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000.54元;6、2011���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37.93元;7、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9.01元。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裁决:1、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季丹娜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8.52元;2、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季丹娜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793.11元;3、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季丹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季丹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季丹娜不服,诉至本院。季丹娜主张中航重科公司承诺支付其2013年全年奖金8000元,并填写了支出凭单,但实际并未支付。中航重科公司主张2013年因公司整体效益不好,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奖金。季丹娜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12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记载有“即付季丹娜2013年年终奖金计人民币捌仟元”等字样,该复印件上盖有中航重科公司的公章。季丹娜还主张工作期间中航重科公司安���其平时延时加班580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公司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为此提交了记载有上述内容的“加班证明”打印件一份,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并盖有中航重科公司的公章。中航重科公司对季丹娜提交的支出凭单和“加班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称该公司从未在该支出凭单复印件和“加班证明”上盖过公章,盖章行为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提出季丹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有保管公章的职责和接触公司印章的便利,并对季丹娜在仲裁期间未提交上述材料提出质疑。中航重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打卡记录和考勤统计表,显示季丹娜延时加班88小时,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96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季丹娜提交的支出凭单复印件和“加班证明”上虽然盖有中航重科公司的公章,但考虑到季丹娜原任职岗位存在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且其对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供该两项关键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而中航重科公司提出加盖公章行为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季丹娜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季丹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中航重科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同意支付。中航重科公司应支付季丹娜2014年4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689.66元(5000元/21.75天*3天),扣除已付的411.14元,仲裁委裁决支付季丹娜工资差额278.52元,计算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季丹娜未举证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档案保���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其存档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季丹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航重科公司存在安排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航重科公司认可季丹娜延时加班88小时未补休,则应支付季丹娜加班工资3793.11元(5000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150%)。季丹娜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未缴及欠费补缴社保五险造成的个人损失费3000元、未在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带来的个人损害赔偿金5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季丹娜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季丹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季丹娜延时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四、驳回原告季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季丹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