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史某与林某、柳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林某,柳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退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史某与林某原系象山县二轻供销公司同事和朋友关系,林某与柳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史某因长子建房需要,以林某名义,将其代管的林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某路*号楼***室房屋一套和塔山路1号楼东南角棚屋一间,以615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孙永兴。2000年间,史某刚和史某燕支付柳某4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史某受托卖房行为无效,并判令其返还房款和赔偿损失。史某认为,史某刚和史某燕支付给柳某的40000元系基于史某受托卖房行为,现该行为既然被认定无效,林某、柳某占有该款项已无合法依据,而史某因此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要求林某、柳某返还4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在庭审中,林某辩称并未收到该40000元款项。史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史某受托将林某的房屋以6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永兴,2000年2月26日,史某委托儿子取款40000元作为卖房款交给林某、柳某,2008年7月1日孙永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林某否认委托卖房一事,案件最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永兴退房给林某,史某返还孙永兴购房款61500元。因林某否认曾收到40000元房款,史某找到柳某进行了谈话录音,但是再审以柳某系证人未出庭作证,仍无法证明卖房系受托所为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请求判令:1.林某、柳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并支付不当得利期间利息损失(从2000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柳某承担。林某在原审中辩称:林某并未委托史某卖房,也没有所谓的卖房款。录音资料并不能得出史某想要证明的结论,具体情况柳某并不清楚。史某在历次庭审中对交付40000元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至今已有4年,史某并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柳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曾有多次经济往来。虽然从史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柳某确实认可在2000年经手过一笔40000元款项,但是其并未认可该款项系委托史某代卖房屋取得的房款,而是史某与林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另外,在法院审理孙某兴与林某、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及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史某对于向林某交付房款的陈述确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柳某经手的40000元款项即为史某向林某交付的委托卖房取得的房款,故史某主张因委托卖房行为被认定无效,林某、柳某收取的40000元房款已无合法取得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史某要求林某、柳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柳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史某负担。宣判后,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林某在之前的诉讼中否认曾委托史某卖房,也否认收到过史某支付的40000元卖房款,导致史某代为卖房的行为因缺乏合意的证据被确认无效,并被判令归还案外人买房款。本案原审法院已认定林某、柳某收到40000元款项的事实,林某、柳某虽然否认这是卖房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该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二、林某在诉讼中否认收到过讼争的40000元,而柳某拒绝到庭,他们未提及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也未就此举证,原审却认定双方曾有多次经济往来,柳某经手的40000元难以认定为卖房款,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林某辩称:史某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林某没有委托史某卖房给案外人,也没收过卖房款,史某所称交给林某、柳某40000元并不属实,与其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史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写给林某、柳某的信件、账目清单及挂号信邮寄凭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史某把40000元卖房款交给了林某。经质证,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史某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柳某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林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柳某确实认可在2000年经手过一笔40000元款项”有异议,主张柳某并未认可收到过40000元款项。经审查,根据史某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对于史某陈述的2000年曾支付林某、柳某40000元款项,柳某并未明确否认,其表示不清楚这笔钱的性质,因此,林某否认柳某在2000年经手过一笔40000元的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当事人必须对相关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史某主张其曾接受林某的委托卖房,并在2000年将卖房款40000元支付给林某、柳某,现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该款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根据史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柳某认可在2000年经手过一笔40000元款项,不足以说明这笔钱是作为卖房款支付的,也不足以说明该款的支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并且史某对该项事实的主张,实质系对本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0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不服,该生效判决对史某所主张的曾接受林某的委托卖房,并将案外人所付购房款中的40000元付给林某、柳某这一事实并未认定,并且认定史某无证据证明接受林某的委托卖房,因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史某又将这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单独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史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