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520-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某路西某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某区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西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36303.2元;如果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不能偿还以上欠款,则加付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4582元由被告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无车辆、商品房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海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炜婷(实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