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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家中与亲友就餐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自己牌照为渝CYE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沙镇朝天咀码头家中出发,前往其姑父王某某家。途经白沙镇中医院、白沙糖厂,沿白沙至高占乡村公路行驶至芳阴。接到王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沿原路返回,当日16时11分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垃圾处理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至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后,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