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1),约定被告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0),约定被告继续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先行垫付30天的餐费,被告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上一个月的伙食费给原告,被告如拖欠餐费,原告有权停餐并追回所欠餐费,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至2014年10月,被告就开始陆陆续续拖欠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9月份餐费107161.00元、2014年11月份餐费50885.00元,一共拖欠158047元。因被告拒不支付餐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5804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及标准:其中107161.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50885.00元2014年12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关系;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餐费107161.00元、2014年11月份餐费50885.00元,一共拖欠原告餐费158047元无异议。三、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的《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第8条的约定,只有因人为原因而任意违约时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不支付餐费158047元给原告不是由于人为原因而任意违约的,而是因为被告因走私行为导致被告法定代人被羁押、企业财产被查封影响了生产经营,这是客观原因,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取得营业执照专门从事餐饮服务业务的企业。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1),约定被告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0),约定被告继续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先行垫付30天的餐费,被告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上一个月的伙食费给原告,被告如拖欠餐费,原告有权停餐并追回所欠餐费,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至2014年10月起,被告就开始陆陆续续拖欠餐费,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9月份餐费107161.00元、2014年11月份餐费50885.00元,一共拖欠15804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经办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给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为涉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湛江,依法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案件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用餐问题接受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饮食服务后,就应当按照《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的约定于次月15日前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拖欠2014年9月份餐费107161.00元、2014年11月份餐费50885.00元,一共拖欠158046元未付,已违返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158046元就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食堂委托托管管理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餐费人民币15804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佛山市万家欢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