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巫燕平诉朱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巫某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朱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坤平,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日在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下男孩朱甲。原、被告婚姻��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合不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年前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朱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婚姻生活美满,家庭幸福。自生下小孩朱甲后,原、被告分别到外地打工,原告有了婚外情。为此,原告单方面蓄意制造种种夫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离家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小孩朱甲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下男孩朱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甲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以致原告向本院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还因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诉讼中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小孩朱甲,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双方对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抚养的经济能力及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确定朱甲由被告负责抚养。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甲由被告朱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曼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