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科玲与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蒋科玲,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横街*号。被告杨金,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劳动二村。原告蒋科玲诉被告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科玲,被告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科玲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杨金原为男女朋友。因被告购车需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但被告逾期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辩称,借款属实。原拟偿还原告借款,但因原告之女拒绝被告还款,故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现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等工作以后愿意以收入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杨金因购车需资金,与原告蒋科玲商议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甲方(杨金)于2014年7月8日向乙方(蒋科玲)借2万元整,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因双方就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故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科玲与被告杨金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下欠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对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构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蒋科玲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