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海,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魁,男,公司职工。原告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维公司)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告龙江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维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起,原告按合同陆续向被告提供橡胶制品、机加配件,被告仅给付了8835.3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5635.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56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江福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应按双方往来账之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耐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采购订单(复印件)37份及龙江福公司物资接收回执单3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橡胶制品及机加配件,累计金额为1244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江福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照双方所签采购订单品牌规格,陆续向被告供货,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结算时间,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账时止,被告已累欠原告货款115635.70元(已付8835.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采购单规格要求供货后,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但被告也应及时结算货款,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635.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1日双方最后对账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6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计算);驳回原告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婧涵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