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结根与彭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根,彭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结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本院受理原告王结根与被告彭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根委托代理人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结根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7年12月12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3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前述两笔借款共计11,3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以上借款,但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1297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文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针对2007年12月12日1,3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日即2012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未出庭应诉,但于某提交收条、证明、调解协议。原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收条、证明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借款事实的借条有被告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元,其中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以及原告催要后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1,3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关于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1,3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1,3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结根借款11,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本金1,3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梦 园书 记 员 郭绵慧(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