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滨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亚平、浦林娥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平,浦林娥,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陈亚平。原告浦林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代表人宫润轩,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平、浦林娥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浦林娥委托代理人王昱谊,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平、浦林娥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洋国际小区”自有房产一套(2号楼1单元9**号)。双方约定:购房金额2609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购房款211000元,故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进行交房,到了交房期限,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无法交房,要求原告等待通知。直到现在涉案房产也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也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买房费用260988元并赔偿违约金13049.4元。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已付房款5万元,余款210988元于2011年8月6日补齐,原告是在2011年9月14日才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13年7月1日前,被告将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开发的房产于2013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且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收到交房通知书后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交接房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完全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必要起诉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平、浦林娥于2011年10月22日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洋国际小区”自有房产一套(2号楼1单元9**号)。双方约定:购房金额2609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购房款2110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如遇下列特��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庭审中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2013年6月20日乳山市银滩海洋国际度假小区2#楼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其提交的《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乳山市银滩海洋国际度假小区2#楼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合格,验收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备案文件齐全,准予备案,备案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另查,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亚平在收到交房通知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款票据复印件、竣工质量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交房入住登记簿、承诺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平、浦林娥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即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只是证明2013年6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达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经验收合格”。其提交的《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说明涉案楼房于2014年7月30日具备交付条件。虽然被告所提交的确认函说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前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当时涉案楼房并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楼房,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房屋。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超过交房期限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260988元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按其已付购房的5%支付违约金13049.4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亚平、浦林娥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亚平、浦林娥购房款260988元;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亚平、浦林娥逾期交房违约金13049.4元;四、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现 章人民陪审员 宋 吉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胜 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倩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