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59号原告:姚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陆娟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和价值观上均不同,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的性格,在工作上挑三拣四。婚后不到5个月,被告就开始流连夜店,经常到后半夜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果,此后,原、被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在2014年下半年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不肯归还1万元礼金和金手镯,且要求6万元的高额分手费,理由是2013年9月的宫外孕使得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尽力做一个好丈夫,在被告住院期间,也是尽心尽力照顾被告,但被告却不务正业,流连夜店,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见面礼现金一万元和母亲购买的金手镯一只。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等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在婚后有过一次宫外孕,但是发生在××××年××月并不是9月,因为宫外孕,使得被告现在受孕的机率非常低,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婚姻基础差、被告流连夜店、不无正业等情况均不是事实;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礼金和手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显然违背社会风俗,这是基于缔结婚姻的需要,被告也有给原告首饰和其他物品。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病历一份,证明××××年××月,被告因为宫外孕,导致左侧输软管切除,右侧切除一部分,所以现在被告受孕的机率非常低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被告被诊断为异位妊娠并进行了手术。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