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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10号原告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斌(系XX之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甫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庆江,社长。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军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军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赵建民,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经查,2007年3月9日XX曾以军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负责原告在军庄村的土地承包,以及原告与军庄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管理工作;2、履行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2007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7)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XX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XX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军庄镇政府履行的职责为:1、解决处理军庄村剥夺XX土地承包权,强迫XX流转土地问题;2、受理和答复军庄村剥夺XX集体收益分配权问题,实际上仍然是要求被告军庄镇政府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职责,而原告要求被告军庄镇政府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职责之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羁束。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原告XX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人民陪审员  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