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英与柳显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柳显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英,女,汉族。被告柳显红,女,汉族。原告李英诉被告柳显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柳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原、被告系姨婆媳关系。2014年7月,在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一继承纠纷中,原告作为一方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因此恼怒于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家辱骂原告,继而动手殴打原告,用拳推打的方法对原告实施殴打近二分钟,从外屋打到里屋,手段残忍,导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坏,表皮淤肿、青紫。后由家人送往南山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566.9元、误工费360元、陪护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原、被告因家庭事宜发生纠纷,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2、本钢南芬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会诊请求单、检查报告单、病案。证明内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柳显红辩称:因原告在法庭作伪证,我去她家质问。说话的时候原告就将我推出去了,我说“你还急眼了”,又给她扶上炕,还坐着聊了一会儿。后来原告的儿子回来,说“我们不管你们家的事”,我就走了。本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治疗的是脑梗、心梗,与我没有关系,公安机关也没有处罚我,她是陷害我。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胸部挫伤的事实,住院的费用都是用于治疗脑梗、心梗。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家庭继承纠纷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事,到原告家中找其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并伴随有肢体接触。后双方在原告屋内争吵之际,原告儿子齐兴军回到家中,对被告说“你们家的事跟我们家没有关系”,被告遂离开。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铁山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于事发当日入本钢南芬医院就诊,以胸部外伤为诊断,介绍原告入院。入院当日经影像诊断,原告胸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566.9元。主要诊断胸部挫伤,其他诊断脑梗塞、冠心病、哮喘,上述病症均为好转出院。另查明,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铁山派出所对原告李英在本钢南芬医院的主治医师王艳伟进行询问,原告经诊断为胸部挫伤,但其胸部表面无破损、红肿、淤血等明显外伤,亦未有医疗设备进行辅助检查,此诊断全部依原告自述其症状以确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以及齐兴军、王艳伟的询问笔录,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对原告肆意指责的行为,显属无理。对于原告胸部挫伤之症,是依原告自述以确诊,客观上无症状表现。其住院治疗的主要病症脑梗塞、冠心病、哮喘,均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自称其因被告殴打造成身体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