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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8号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么河四0四厂家属楼对面。法定代表人殷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志鹏、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注册号:130303600006763。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山海关吕家沟。经营者姓名:关际刚。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如欲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搬出。现因山海关区政府决定,对原告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原告需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通知后,被告仍未搬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协议书,判令被告搬出其租赁厂房。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收回房屋乙方则无条件腾出;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双方的协议书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并给予被告相应搬出时间;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相关单位终止土地、厂房租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属政策性变动,且非因买卖而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法庭应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之间租赁时间为15年,并且被告一次性付清了15年的租赁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一次性交付给原告15年的房租费;2、被告租赁房屋平面图2张,证明被告租赁厂房面积情况;3、花费费用证明12张、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花费的修护厂房费用、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2211元;4、照片16张,证明厂房现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座落在修缮公司院内的库房提供给乙方使用,房屋租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2、使用房屋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用于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要保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如有损坏,按损坏程度由被告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如因房屋自然老化所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负责修复;4、使用房屋期间,被告如对该房屋进行改造,需征求原告同意后进行;5、原告如欲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腾出,房屋租金按被告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被告因搬迁所产生的设备搬运、安拆及误工等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将房屋租金贰万元交付原告。被告租用的原告库房房屋所有权人系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告系该局下属单位。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在房屋及所处土地上进行了改造,并用于经营机械加工。2014年11月28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向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下属相关单位下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修缮公司、构件厂、住宅建筑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资源整合,因各单位场地均有土地、厂房被出租等问题,望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马上与租赁户中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清理完毕后,该土地由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按招拍挂程序上市交易。庭审中,原告自述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的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资源整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收回原告院内的库房。原告关于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搬出通知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院内的库房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